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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十)鉴定人员;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组织不少于二十名的罪犯旁听,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裁前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员、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民警、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公民旁听。
  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人员,除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听证或旁听,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申请参加听证或旁听。

第四章 回避

  第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系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案件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六条 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开始时提出,并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听证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听证。
  第十七条 院长、副院长担任审判长主持听证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对出席听证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决定。
  第十九条 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对出席听证的刑罚执行机关代表、监管民警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所在的刑罚执行机关,由该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用听证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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