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犯罪地或服刑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减刑案件;
(七)对裁前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减刑案件;
(八)对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情况有异议,影响其减刑的减刑案件;
(九)被假释的罪犯有特殊情形,可予以减刑的案件;
(十)罪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或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或有严重违法行为,再次被提请减刑的案件;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减刑案件。
第十条 下列罪犯的减刑案件,为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五)邪教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
(七)人民法院认为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听证原则上公开进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罪犯是未成年人的;
(二)罪犯检举、揭发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罪犯在服刑期间曾被安排从事特情工作的;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听证的。
对于不公开进行的听证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听证: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刑罚执行机关代表;
(二)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
(四)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进行监管的民警;
(五)与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一同服刑的知情罪犯;
(六)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人员;
(七)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进行拘役监管或暂予监外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民警,社区矫正组织和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及其他公民;
(八)对被提请减刑的罪犯进行假释监督的公安机关民警,社区矫正组织和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及其他公民;
(九)翻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