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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公正、有序进行,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减刑、假释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合议、公开、公正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刑罚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审理假释案件,应当听证。
  第四条 减刑、假释听证过程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听证,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六条 合议庭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第七条 合议庭听证并评议后,应当作出裁定或决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难以作出裁定或决定的,由庭长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八条 经听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罪犯是否具有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事实的依据。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九条 下列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假释案件;
  (二)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案件;
  (三)罪犯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案件;
  (四)需要适当缩短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的减刑案件;
  (五)需要突破法定减刑标准、幅度的减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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