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肃查处无证选矿等违法行为。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对独立选矿活动进行全面检查。对无选矿许可证或持过期失效的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要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选矿许可证。对收购偷盗的矿石进行加工、销售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三)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重点是查处钼、铁、萤石、叶腊石等地下开采矿山和砖瓦窑(非法取土、占用耕地)。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密封越界的井巷工程,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非法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关闭、拆除;对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未按规定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以各种理由逃避、拖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新办的砖瓦窑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批。
(四)全面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人履行法定责任的情况。重点是检查商业性勘查项目和钼、铁、萤石、叶腊石、建筑石料等矿山。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未依法做好勘查期间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对采矿权人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进行开采、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一证多点、存在生产隐患的,要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非法转让或变相买卖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依法予以处罚。对采矿权人不交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或者要求分期治理但没有及时治理的,要责令其限期足额交纳备用金,限期履行治理义务;对拒不改正的,收回采矿许可证。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及建设单位未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义务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其勘查开采许可证,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五)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和选矿厂。重点是钼、铁、建筑石料等矿山和选矿厂。切实加强对矿山、选矿企业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或已做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和选矿企业,环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已经投入生产的要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通知相关部门暂扣其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并依法责令其注销相关证照,或者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对无尾矿库或尾矿库经评估不安全、服务年限已满、污染环境、破坏耕地、破坏河道、造成地质灾害的选矿厂,要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依法取缔。
(六)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依法严肃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入股参股等方式参与办矿的,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前撤出投资;对不撤出投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采取其他手段继续投资入股办矿的,一经查实,一律先就地免职,再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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