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加强企业内部的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价格管理制度。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指导。属于企业定价的,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建立和履行企业内部的价格审核和审定程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通过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或指导价,擅自涨价或者乱收费用;
(二)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自行制定构成暴利的价格;
(三)工商之间、商商之间、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哄抬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标价蒙骗消费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最低价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五)违反公开、公平和自愿选择原则,强行服务或变相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六)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降低质量,多收费用,变相涨价的;
(七)采取混淆服务等级或者计价、计量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按本《规则》进行监督检查时,餐饮业、修理业、娱乐业经营者应当接受和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服务项目价格的有关资料,物价监督检查部门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询问。核查、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被检查者隐瞒、谎报或者不能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当地市场同一时间、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认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处理,并对举报者予以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