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6、与项目不相符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资金时,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1、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
2、自筹资金落实不了,影响项目建设的;
3、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4、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5、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发展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和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可停止拨付项目资金、限期整改或中止项目执行、收回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或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单位资格及下一年度的项目申报资格,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发展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控,定期对农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发展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农业发展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支出绩效差的农业发展资金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农业发展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项目实施协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投资效益及存在问题等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为建立起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切实提高农业发展资金使用效率提供基础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原有关制度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