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注册;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在年检注册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四)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年检条件的;
(五)其他暂缓注册的情形。
省司法厅决定暂缓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省司法厅核准后,办理注册手续。
第四十条 律师执业证的年检注册工作由省司法厅委托省律师协会办理。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
第十章 律师执业证的收缴与注销
第四十一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在15日内将执业证收回并逐级上缴至省司法厅:
(一)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二)兼职律师调离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的;
(四)从事营利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
(五)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六)取得外国国籍或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
(七)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八)调往省外的;
(九)逾期不注册的;
(十)暂缓注册或暂停执业的;
(十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
(十二)其他应收缴情形。
第四十二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省司法厅将律师执业证注销:
(一)有第四十条第(一)到第(八)款之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决定不再执业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申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执业证的,参照本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