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不予颁发的情形。
第三章 律师转所
第十一条 律师转所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律师从一家执业机构转到另一家执业机构执业的情形。
执业机构在同一市属辖区内的,为市内转所;执业机构不在同一市属辖区内的,为跨市转所。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转出所同意转出,转入所同意接收的,可申请转所执业: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申请市内转所,在转出所执业已满6个月的;
(三)申请跨市转所的;
(四)成立新所或加入转入所合伙人的;
(五)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六)其他确需转所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合伙人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退伙登记手续;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派驻律师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撤回派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填写《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一式一份,并将律师执业证交转出所,由转出所在15日内上缴至变更登记机关。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律师辞职或退休后转入合伙所、合作所执业的,应同时附上有关的辞职证明、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退休证明。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转入国资律师事务所执业并占有编制的,应同时附上人事部门的录用或调动函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转所:
(一)被投诉正在处理的;
(二)与原所财务、业务未结清的;
(三)合伙人、派驻律师申请转出而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登记的;
(四) 被行政机关给予停业的行政处罚,在处罚期内的;
(五)在转出所执业未满六个月,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六)其他不予转所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执业类别变更
第十六条 律师执业类别变更是指专职律师申请转换为兼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转换为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