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经批准的征收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
(七)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未按规定领购、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同时,对有关的部门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对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稽查人员以及受委托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