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被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和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稽查人员或受委托的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有关部门在抽查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见附件二)。
第十四条 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五条 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