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经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
4、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
(二)是否按规定领取、使用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是否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是否按规定开设银行帐户;
(三)是否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是否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每年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对本部门或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自查,并按时将自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各级财政部门结合自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可以对部门或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有关情况进行抽查。各市(地)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上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抽查工作情况,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抽查汇总表》(见附件一),于每年5月1日前上报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