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和省已经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越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和省已经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越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经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