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设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国库处,下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设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上一级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原则上由一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及时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按规定可以开设的银行账户,省财政厅颁发盖有“江西省财政厅开户审批专用章”的《银行开户证》;对不符合开设银行账户的,退回相关材料,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颁发的《银行开户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开设银行账户,并在开设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制《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一)(附使用MicrosoftExcel制作的软盘,下同),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故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开户银行,原银行账户应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及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同时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同时合并单位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办公地址搬迁的;
(四)原开户银行办公地址搬迁的;
(五)因与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