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实行成本监审制度,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物价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可根据新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制定保本微利的价格目标,分步实施到位。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物价部门要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使收费标准的制定符合项目运行和价格政策的要求。科学预测未来的价格水平,对项目建成后的收费标准要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有物价部门关于收费标准的评估内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已随水费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的,经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退还。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应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污水处理厂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对擅自停止或不满负荷运行、经监测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要制定完善排水管网建设规划。排水管网的建设规划要充分考虑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规模,提出分阶段污水收集处理目标和排水管网的年度建设计划,原则上排水管网建设要确保污水处理厂的处理能力达到设计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