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物价局关于酒泉市教师资格认定费问题的复函
(甘价函[2007]6号)
酒泉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教师资格认定费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酒价检[2006]248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2006年以前的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甘价费[2002]348号)规定执行,即:
1、对原具有小学教师资格现需晋升为中学教师资格的教师,根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
十七条:“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
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的规定执行,即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并晋升中学教师资格的,可以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具备
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不经考试晋升中学教师资格的教师,不得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
2、对师范教育类专业的毕业生、具备
教师法规定的学历,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按《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的规定执行。
从2007年开始,教师资格认定及考试按《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物价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设立教师资格考试收费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综[2006]66号)中有关规定执行,即对已经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符合《
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以及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按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应向通过教师资格认定的人员免费颁发《教师资格证》。对教师资格考试费,按国家下达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