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 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各地价格、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超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擅自制定、
调整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凡有前述情况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计件、按标的额收费的指导价标准
(一) 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6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
标的额 收费费率
100000元以下的 5%
100001元-200000元的部分 4%
200001元-500000元的部分 3%
500001元-1000000元的部分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