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收费许可证制度,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分级管辖范围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分管权限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律师法》以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