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时价格认证中心可要求委托方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标的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结论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结论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价格鉴定标的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务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二)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计算确认;
(三)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四)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原使用价值,以实际价值计算;
(五)未完工产品,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六)艺术品、科学技术成果资料、文物的价格鉴定,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和地址;
(二)鉴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鉴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鉴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
(六)鉴定结论;
(七)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鉴定作业日期;
(十)价格鉴定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认证中心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费用的收取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向省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