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质量技术监督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价格鉴定的;
(四)委托方要求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回避的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
(三)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价格鉴定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四)价格认证中心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五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鉴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的地域范围和鉴定基准日;
(四)涉案物品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方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定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