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涉及涉案物品价格需要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价格鉴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方委托的涉案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可作为委托方处理涉案物品的价格依据。
第九条 省价格认证中心受理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每案鉴定标的价值在40万元以上的价格鉴定业务;省价格认证中心受理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进行复核裁定。
各市、县(区)价格认证中心受理本市、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每案标的在40万元以下的价格鉴定业务。
接受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委托方。
第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价格鉴定工作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五名以上价格鉴定专业人员,其中,配备有一名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质量技术监督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或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
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由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的人员签名;《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同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签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人员只能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技术报告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