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核实证据主要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向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中又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交控辩双方。
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须经再次开庭出示、辨认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曾经提出过检举揭发,但尚未查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及时查证。
第四十七条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四十八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是指: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已经查清;
(二)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
(四)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第四十九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如果间接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四)依据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必须符合逻辑、合乎情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指:
(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的、必要的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不确实;
(三)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明显矛盾,且无法查清与排除;
(四)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尚存在得出其他结论的可能性。
第五十一条 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之间、罪重证据和罪轻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问时,如果不能得以排除和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