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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物证、书证一般应为原物、原件,且应当通过合法、规范的勘验、检查、搜查、调取等方式取得。原物、原件未随案移送,只有物证照片、录像和书证复制件的,应注意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和有效性。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的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和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取证活动合法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
  (二)经勘验、检查、搜查取得的物证、书证,未附有搜查笔录、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或者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物证、书证不一致的;
  (三)书证被更改或有更改迹象,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
  (四)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
  第四十二条 证言应为自然人所提供。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证人证言,应当通过审查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判断其客观真实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
  (二)证人的个人主观意见和主观推测;
  (三)证人所作的一次证言前后矛盾,或者多次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五)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六)存在其他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的情形。
  经审查,鉴定结论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以及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可以就相关问题向专业机构、专业人士进行咨询,或者作补充鉴定。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有关部门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举证方补充证据;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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