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作案工具无法获取,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一)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审查仍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应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由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上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书面证言、鉴定结论、书面陈述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与侦查人员沟通、座谈,由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出具相关证明、说明书面材料等方式,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通知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负责检查、搜查、勘验、扣押的侦查人员、负责询问、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一)控、辩双方或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有重大疑问的;
(二)控、辩双方或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有重大疑问,导致某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且该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并提供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可能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上述侦查人员非因法定事由及其他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第三十九条 控、辩一方对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来源、提取、制作过程、制作手段、技术条件提出合理怀疑的,出示证据的一方应就对方的质询作出必要的说明。控、辩一方申请收集人、制作人、见证人出庭作证时,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通知制作人、收集人、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