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辨认笔录应全面反映辨认过程,尤其应当记明辨认人对辨认对象隐蔽特征的描述。
没有目击证人的故意杀人案件且侦查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抛尸现场、辨认情况进行全程录像。
第二十九条 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包括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在内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等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协商侦查机关将破案经过报告一并移送。
破案经过报告应当详细写明: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措施、侦破具体经过、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具体情形等,必要时还应包括排查、确定嫌疑对象情况,根据技术人员侦查手段及结论对嫌疑对象、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讯问的具体情况等。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报告中涉及保密事项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装入副卷,妥善保管。
三、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工作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查明:
(一)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是否列入清单或者移送了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二)证据是否合法,包括取证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证据排除的范围;
(三)据以定案的各个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四)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证人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并提供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检察机关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可能的,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者要求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种类的证据,不能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