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对所收集的与犯罪有关的犯罪工具、物品等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在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前,不得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处理。
对需送交鉴定的检材应当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并及时逐一鉴定,防止因时间延误或被污染等而丧失鉴定价值。
第二十四条 除上述相关规定明确需鉴定的外,对下列情况,侦查机关也应当进行鉴定: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作案过程违背常理,犯罪前后言行表现明显异常,有精神异常史、精神病家族史,可能患有精神病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二)被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程度、非正常死亡的原因;
(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重要文书、字迹等书证;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系未成年人而又无有效年龄证明的;
(五)其他应当鉴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前多次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一的,多个鉴定结论应当全部移送人民法院,并说明采纳其中之一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确认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由受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
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智力障碍,应当依据相关的医学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聋哑人或盲人,应当依据残疾状况鉴定结论或医学证明进行认定。
确认女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怀孕,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妊娠情况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应当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每一份讯问笔录都应当附卷并随案移送。
对于无目击证人的故意杀人案件,侦查机关具备条件的,应从第一次讯问时起,对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应当进行连续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由侦查机关依法随案移送,一份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签名密封后,由侦查机关保存备查。在正式开始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中应当对讯问的时间、地点、案由、侦查人员身份作出说明,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请求或者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并由辩护律师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犯罪现场进行辨认;也可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依法进行。组织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侦查人员不得诱导辨认人,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