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应当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出于何种杀人动机;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智力、文化程度、犯罪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力度以及起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现场环境、作案后的态度等情况,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十六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案发时是否在作案现场和是否具备作案条件等方面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后详细活动情况的证据,确认其是否具有作案时间。如犯罪嫌疑人提出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必须查明该项辩解能否得以合理排除。通过审查有无目击证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反映的情况是否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吻合,确认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作案现场。如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必须查明该项辩解能否得以合理排除。
利用特殊手段或专业技术手段杀人的案件,还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职业、工作经历、专业知识背景等方面的证据,确认其是否具备作案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锐器刺、砍和钝器打击致死案件,应当注意查明创伤由哪一类凶器形成、创伤的程度、凶器的来源和去向、缴获的凶器是否与创口、伤情相吻合等。凶器上如有指纹、血迹和毛发等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对于枪杀案件,应当查明现场是否遗留枪支、弹壳、弹头并及时提取;对提取的枪支、弹壳、弹头应当作出同一性鉴定;应当对弹痕、弹迹、弹道等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将提取的枪支、弹壳、弹头与被害人的创伤及创伤周边残留物进行比对。同时还应当查明枪支弹药的来源、型号、性能,犯罪嫌疑人有无使用枪支的经历以及是否曾经使用过提取的枪支。
第十九条 对于爆炸杀人案件,应当提取现场残存的爆炸物或装配爆炸物的痕迹;并需查明爆炸物的来源和犯罪嫌疑人对爆炸物品的接触、熟悉程度,引爆点位置、引爆装置、爆炸物的成分,同时需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用爆炸手段杀人还是杀人后通过爆炸手段毁尸灭迹。
第二十条 对于投毒杀人案件,应当查明毒物的性质和来源,犯罪嫌疑人对毒物的认知程度以及有无购买、保管、持有、使用毒物的条件;应当提取盛放毒物的器皿、包装物、食物残渣残液、呕吐物、排泄物以及上述容器、包装物表面指纹、特殊痕迹等,并及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群殴杀人案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情形,注意区分主从犯;查明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加害行为与对应的被害人及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直接责任人。应特别注意查明各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推诿或者代他人承担罪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于毁尸灭迹案件,应当查明原始现场、抛尸现场,并提取原始现场、抛尸现场、运尸工具上遗留的痕迹等物证;及时寻找并提取尸体各部分残骸、毁尸工具、运送尸体残骸的包装物等。查明毁尸工具、毁尸手段与尸体残骸上的断痕是否相符以及抛尸地点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一致;运送尸体残骸的包装物的来源能否反映系犯罪嫌疑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