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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
  11.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及意外事件的情形;
  12.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13.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14.有无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5.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6.案件起因、行为人作案动机、被害人有无过错或对引发案件是否负有责任、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到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是否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
  1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
  1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条 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
  (一)常识性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国内法律的规定及其解释;
  (四)不存在争议的程序性事实;
  (五)公知的其他事实。
  第六条 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三)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四)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记载的事实。

二、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第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
  第八条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等,并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石膏固定等方法,采用全景、概貌、特写、细节特征对应等形式,对需要提取的物证及其环境关系进行固定。
  应当注意查明现场有无伪造、变动或破坏;现场尸体、遗留物品、痕迹(包括指纹、足迹、血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的位置和特征。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应当注意收集、提取现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和其他可疑血迹、可疑毛发、体液、指纹、足迹、现场可疑痕迹、遗忘物、遗留物等以及可能与被害人损伤有关联的现场工具。同时,应当收集、提取犯罪嫌疑人身体及抓获时所穿服装上的可疑血迹、痕迹,抓获现场存放的可疑工具、可疑毒物及容器等。还应当注意检查被害人指甲中是否存留犯罪嫌疑人的表皮等人体组织。
  对所收集、提取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血迹、精斑、毛发、体液、指纹、足迹、人体组织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性认定。
  第九条 在尸检工作中,除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系统解剖。特殊情况没有进行系统剖检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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