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7年11月15日 赣高法发[2007]38号)
为正确认定故意杀人死刑案件事实,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等工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故意杀人死刑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电子数据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证据材料应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出,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和证实犯罪的根据。
第四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4.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怀孕;
5.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6.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
8.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9.被害人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