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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第二款修改为“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日常事务。”

  (二)第十一条第(二)、(三)、(五)项中的“经市地名办审核”修改为“经市民政局审核”;

  第(四)项修改为“各镇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市民政局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项修改为“各镇区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项“经征得所在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同意后”修改为“经市民政局同意后”。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开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审核。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五)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由市民政局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市民政局负责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具体组织,发挥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作用,负责对辖区内的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市民政局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十、关于《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中府[2002]52号,2002年5月16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中山市水利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管理;在中山市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段的管理由市建设局负责。”

  (二)第九条“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须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所在地水利所审查同意,经市水利局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方案和期限进行”修改为“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须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方案和期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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