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项作第(四)项“逾期不办理收费员上岗证注销手续的”。
(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无收费许可证而实施收费的”;第(四)项修改为“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二、关于《
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规定》(中府[1997]115号,1997年12月8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均修改为“《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水环境功能区内新设排污口的,应按照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向水环境功能区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由市环保局根据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严禁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浓度、数量排放污染物。”
三、关于《
中山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办法》(中府[1998]46号,1998年6月29日颁布)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原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三)删去原第八条。
(四)删去原第九条第(三)项。
四、关于《
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保护规定》(中府[1998]51号,1998年6月19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新设排污口的,应按照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向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排污限值及总量排放污染物。排污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无法治理的,可由市环境保护局上报市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境保护局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