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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82号)

  六、关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转让下属单位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的征税问题。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指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经了解,有些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以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名义将下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开具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发票,取得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入先行集中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然后再作分配使用,部分资金作为投资主体的调剂收入,余下部分则转给下属单位,对上述收入如何征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是指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对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作为管理国有资产的授权单位,转让下属单位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收入(含调剂使用部分的资金),应由其下属单位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为纳税人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取得的调剂收入已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申报纳税,此环节不再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业务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如果是房产开发企业的,由其自行开出《转让(销售)不动产发票》;如属非房产开发企业,则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影印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
  (四)没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填开发票或申请开具发票收取他人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入。

  七、关于如何确定一次性取得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据了解,目前有些企业如寻呼台、广告公司等采取一次性收费的形式取得劳务报酬(有的同时开出发票等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但分若干月(次)为客户提供劳务。在财务处理上,是先把取得的收入记入往来帐户,待每月(次)提供劳务后才把收入从往来帐户结转到经营收入帐户。对上述核算方式的应税收入,应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规定,上述的一次性收入,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所明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条件,因此,不论其是否结转经营收入帐户,不论其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计算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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