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二点、第七点”已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规费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2日)废止(原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点分别有新规定。)
*注:本篇法规中的“1、带有宣传及广告性质的收入(如宣传费),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税;但转发布广告费支出可按代理广告业务处理,从宣传费收入总额中予以扣减后征税。”已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8]82号)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营业税税收管理工作,现根据营业税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各基层单位提出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但发生代收代付费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计税营业额的价外费用是在纳税人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的前提下确定的。这里所指的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一)如果无发生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但发生了代收代付水电费或其他代垫劳保金、社保金等分摊费用的行为,其收入不构成应税行为的价外收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如果在发生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前提下发生的价外费用,例如出租房屋收取的押金、电信部门提供电信劳务时收取电话费的滞纳金、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时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等,无论其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