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方式或数额不当的,撤销该部分,作出变更决定。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加盖机关印章。
第三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直接送达,或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刑事)赔偿工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刑事)赔偿复议和应诉工作中,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和《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赔偿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执行:
(一)赔偿请求人与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按《赔偿协议》执行;
(二)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无异议的,按赔偿决定书执行;
(三)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四)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五)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按照判决书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赔偿申请的二个月以内执行赔偿。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后即应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