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法制工作部门制作、呈报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五条 对本机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由法制工作部门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人是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收案后及时移送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复 议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
第二十八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属省管的监狱、劳教所分别由省监狱局、省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负责复议,市管的监狱、劳教所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议。
第二十九条 负责复议的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三十条 负责复议的机关复议赔偿案件,可以召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赔偿协议书》,加盖复议的机关印章,并送达作出具体行为的机关和赔偿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或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或程序上有重大违法,可能导致作出不公正决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