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下,经机关行政首长批准也可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受理通知书》或《行政(刑事)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业务工作部门应从收到法制工作部门决定立案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业务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理由、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业务工作部门提出的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和有关业务工作部门承办赔偿案件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业务工作部门办理赔偿案件,认为与赔偿有关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提请法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和业务工作部门,对已经查清的赔偿案件,可视情况先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办理工作部门制作《赔偿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赔偿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议双方基本情况;
(二)协议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三)执行协议的日期;
(四)协议双方签名或盖章;
(五)达成协议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