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取消律师资格或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或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的;
(六)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基层法律服务所停业或者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的;
(七)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社会法律咨询者执业证的;
(八)违法或错误决定社会法律咨询机构停业或吊销法律咨询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九)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因行使职权的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应赔偿的情形。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指因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受侵害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或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确认赔偿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