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5月17日 川司发〔1996〕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时、正确地进行国家赔偿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施细则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各监狱长、劳教所长是国家赔偿工作负责人。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业务工作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行政首长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结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