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占用农田小沟以上的灌排工程设施,按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总投资额交纳,具体按《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占用行为不满三年,按以下标准交纳开发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为:
开发补偿费=[sx(]占用时间(月)〖〗3×12(月)〖sx)〗×等量等效替代工程总投资
占用时间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工程之日起计,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至占用结束。
对三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并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开发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具体管理办法按省财政厅苏财综(94)7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占用行为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评估机构评定后,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工程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由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按照水利工程的现值编制补偿方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定后,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七条 采用有偿占用补偿的,占用单位必须在占用行为发生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交纳开发补偿费;采用等量等效替代的,占用单位必须在占用行为发生前将等效替代工程建设完成,质量效益并符合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开发补偿费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库科目为“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开发补偿”,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使用时由水利部门按照实际缴库的开发补偿费(同时提供收入缴库书)编制项目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支。
第十九条 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设施,以及占用者兴建的替代工程,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按占用前工程属性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