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
(1996年10月23日江苏省水利厅、财政厅、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物价局、苏水政〔1996〕61号、苏〔96〕133号、苏价费〔1996〕473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 依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占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虽未直接占用,但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以下简称占用行为),均适用本细则。农民从事正常农业生产及生活用水不属于收费范围。
第三条 国家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是指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外的可以供农业灌溉使用的水。
集体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可以供农业灌溉使用的水。
第五条 1994年3月31日以前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灌排工程设施,全部属于国家所有。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国家给予补助资金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灌排工程设施,属于集体所有。
其他灌排工程设施所有权属的界定,按照水利部水财〔1994〕178号《关于印发1994年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94)财农字第397号《关于颁发〈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的通知》执行。
第六条 占用跨市或跨县(市、区,下同)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或管理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