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营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凡已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县河道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完成补办申请和领证手续,违者不得继续采砂。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历史习惯和有利于收费的原则计收。对不按规定交纳的,超过期限每天可加收应交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交的,可以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批准规定,超越开采范围、超深超量开采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其恢复原标准或采取补救措施外,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款数的百分之十到五十处以罚款,对拒不纠正、不服管理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
水法》规定另以惩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转让、倒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对当事人处以按违法所得款数的百分之十到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
水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无证开采或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其采砂,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涂改证件,罚款幅度按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到五十计算。
第十七条 县级河道主管部门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向省、市河道主管部门各上交收费总数的百分之十。
市属河道管理单位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除按前款执行外,其与当地县河道主管部门的收费分成,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确定。
属沂沭泗管理局管理的河道,收取的采砂管理费,应向省河道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
其余的分配比例,由沂沭泗管理局与所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