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淮委沂沭泗管理局统一管理的河道内采砂,由沂沭泗管理局与河道所在市、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的规定商定、审批发证、收费等事项。
第六条 在流域性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申请批准时必须报送有资质的专业设计研究单位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并附具下列资料:
1、含砂区范围图和蕴藏量;
2、采砂范围图;
3、对河床稳定、堤防安全、排洪通航影响的论证资料;
4、采砂作业方式和管理措施;
5、处理与周围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6、有关主管部门对前项有关问题的审批意见。
第七条 从事淘金和经营性采运砂、石、土料的单位和个人,凭河道采砂许可证按规定向当地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仍需续采的,应在到期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变更开采地点、深度、作业方式的,不论河道采许砂可证是否到期,均应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报批。
第九条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要求定期向当地河道主管部门报送采砂量、产值、销售额等生产情况。
开采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不得违反批准规定。开采时的弃料应由开采者及时处理,不得影响行洪排捞和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在河道采砂作业区设立标志,加强对采砂的监督、检查和河段的观测,协调和处理挖采中有关问题。对采砂河段每年至少由有资质的测量队测绘一次采砂区水下地形图,必要时应及时加测。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1、采挖砂、石料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收取;
2、采挖土料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至十五收取;
3、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至二十五收取。
具体标准,由县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物价部门按上述幅度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所在地的村组住户,每户农民自采自用少量(五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经乡政府同意,由河道主管部门指定地点一次性开采,采砂管理费按低限收取或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