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可责令其撤销或变更。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法制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四)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水行政执法实际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并明确监督员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
(二)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受委托组织的资格及执法权限;
(四)法定职责是否履行;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制度的建立和落实;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开展水行政执法检查、调查;
(三)对水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评阅;
(四)举报、投诉和控告的受理、处理;
(五)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水行政处罚等事前审查和备案审查;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其所属部门对重大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作出处理意见前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流程图)、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和投诉途径等内容,通过媒体、水利网站、办公场所、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多发、易发以及举报、投诉和控告比较集中的行政执法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并制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逾期不改正的,报其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