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或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暂扣)财物,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提出错误方案或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
(四)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审核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采用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决定的。
审核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承办人提出的错误方案或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批准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决定的;
(二)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批准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审核人提出的错误方案或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员是指厅机关(处室)或厅属单位负责人;批准人是指厅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销职务、留用察看或开除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