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苏水政〔2006〕20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六项制度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省水利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责罚相当、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及其以下干部由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以下简称“监察室”)会同人事处研究提出意见,报厅党组研究决定。省管干部由厅党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有权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变更或者人民法院判定撤销、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不清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四)违反法定的水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七)违反听证程序规定,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八)未依法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不使用罚没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票据的;
(十)对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应当处罚不处罚的;
(十一)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