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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失效]

  (4)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圈围江滩、养殖、垦种的
  (1)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2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打坝长度300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12项规定执行。
  6、未经批准倾倒垃圾、渣土的
  (1)倾倒物在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倾倒物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4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9项规定执行。
  7、其他破坏、妨碍长江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行为
  比照上述近似的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筑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在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警戒区范围内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
  (1)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2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1)建筑物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长江水域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在长江水域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
  (1)开采量在50吨以下的,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采量在50吨以上的,或者经责令停止后又再次吹填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1)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标明船名、船号,或者未装置监测设备,或者未配备按规定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的,可以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未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连续3日未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表达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连续3日以上5日以下未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表达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5日以上未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表达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持有与采砂有关的各类有效证件(书)的,或者未在批准的采砂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对扣押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依法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1)单船采砂动力在750马力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船采砂动力在750马力以上1500马力以下的,或者在同一个采砂周期内违法采砂达两次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船采砂动力在1500马力以上的,或者在同一采砂周期内连续违法采砂达三次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2、虽持有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
  (1)单船采砂动力在750马力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同一区域连续违法采砂达两次以上的,或者单船采砂动力在750马力以上1500马力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同一区域连续违法采砂达三次以上的,或者单船采砂动力在1500马力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江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江砂的
  (1)参与装运偷采江砂一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同一采砂周期内,参与装运偷采江砂两次的,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同一采砂周期内,参与装运偷采江砂三次以上,或者主动召集采砂船违法采挖江砂一次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25度以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1)开垦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元/平方米罚款;
  (2)开垦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元/平方米以上1.5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未恢复原状的,或者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5元/平方米以上1.8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开垦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8元/平方米以上2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1)开垦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0.5元/平方米元罚款;
  (2)开垦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0.5元/平方米以上0.8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开垦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0.8元/平方米以上1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采石的
  (1)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1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1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扰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100立方米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处以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三元至四元处以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四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以上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建设、生产、采矿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1)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轻度级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中度级别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强度级别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流失级别按照《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96》计算)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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