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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失效]

  (3)圈圩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30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300米以上5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圈圩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圈圩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打坝长度500米以上的,或者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打坝长度300米以上,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的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比照本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项规定处罚。
  14、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
  (1)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的,可以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恢复工程原状的,可以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未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未赔偿损失、未及时恢复工程原状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阻挠防洪方案执行的
  (1)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阻挠防洪方案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阻挠防洪方案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
  (1)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
  (1)正在实施圈圩刚刚开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圈圩养殖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养殖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养殖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并可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圩养殖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项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1)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排涝河道为设计排涝水位、送水河道为设计灌溉水位)断面1%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排涝河道为设计排涝水位、送水河道为设计灌溉水位)断面1%以上2%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排涝河道为设计排涝水位、送水河道为设计灌溉水位)断面2%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6项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或者圈圩的
  (1)正在实施圈圩刚刚开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圈圩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2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30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300米以上5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圈圩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
  (1)采石量在30吨以下或者取土30立方米以下,尚未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尚未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或者采石量在30吨以上50吨以下或者取土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尚未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已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采石量在50吨以上或者取土5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规定执行。

  2、在湖泊禁采区内从事非经营性采砂的
  (1)采砂量在3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或者采砂量在3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采砂量在4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规定执行。
  3、在湖泊禁采区内从事经营性采砂的
  (1)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两次的,或者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三次以上的,或者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上8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90天内违法采砂四次以上的,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90天内违法采砂五次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采砂的,或者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规定执行。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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