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长江、淮河入海河口围海造地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
(1)围海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海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海造地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负面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30天以内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天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未能通过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1)单船采砂动力在750马力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船采砂动力在750马力以上1500马力以下的,或者在同一个采砂周期内违法采砂达两次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船采砂动力在1500马力以上的,或者在同一采砂周期内连续违法采砂达三次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2.虽持有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
(1)单船采砂动力在750马力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船采砂动力在750马力以上1500马力以下的,或者在同一区域连续违法采砂达两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船采砂动力在1500马力以上的,或者在同一区域连续违法采砂达三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或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的
(1)吸砂点超过规定范围的最外沿100米以内,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24小时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吸砂点超过规定的范围达100米以上3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吸砂点超过规定的范围达30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达72小时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越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量的
(1)超出采砂许可量达1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出采砂许可量达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超出采砂许可量达300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采砂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的
(1)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内,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1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100吨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1)经责令采砂船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被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1)采砂船舶擅自离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经制止仍强行离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
(1)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元以上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逾期拒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1)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上至5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50%以上的,处以应缴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该条文中“采取补救措施”含有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1)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伍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