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拒不封井的,强制封井,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宜兴、溧阳、金坛市除外)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强制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苏锡常地区(宜兴、溧阳、金坛市除外)新打深井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且自行封井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但未自行封井的,实施强制封井,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井已凿成但未取水,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井的,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开凿深井或者取水的,实施强制封井,并可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水表等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未安装或者不修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逾期未安装或者不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以应缴地下水资源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地下水资源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地下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地下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地下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地下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按照《
水法》第
七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十四、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
(1)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
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8项规定执行。
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恢复工程原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自行拆除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违法设施,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自行拆除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违法设施,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自行拆除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违法设施,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的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铲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铲除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自行铲除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4项和第7项的规定执行;
(4)设置鱼罾、鱼簖的,每张(道)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1)无违法所得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警告、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没有取得水文水资源勘测、评价资格或者超出资格核准范围进行水文水资源勘测评价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基本水文资料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水文资料或者擅自将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提供使用的水文资料转让、转借、出版以及其他用于营利活动的;
(四)擅自侵占水文施测和观测场保护范围或者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进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禁止的活动的;
(五)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与灾害性洪水警报的;
(六)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扰乱水文测报工作秩序,致使水文测报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工程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
(1)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警告、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利工程管理·防汛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影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
水法》第
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项执行。
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