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条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样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1)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一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二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三次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被外界引用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建筑物、停靠船只的
(1)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以及其它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自行封井的,或者增打深井的数量为1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但未自行封井的,或者增打深井的数量为2口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井已凿成但未取水,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井的,或者增打深井的数量为3口以上的,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开凿深井或者取水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
(1)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井的,或者擅自增打深井1口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增打深井2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封井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增打深井3口以上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到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虽然采取补救措施但不到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或者按照《
水法》第
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7项执行。
2、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取水设施的,处二百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自行拆除取水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拆除取水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虽有正当理由,但擅自扩大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取水量,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取水量,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
水法》第
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5项执行;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措施的,按照《
水法》第
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5项执行,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强制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井经责令限期封井但仍不封井的
(1)已经采取准备封井措施但尚未封井的,强制封井,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各种借口拖延封井的,强制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