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8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0吨以上1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地下水非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3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30吨以上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吨以上8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吨以上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上60%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的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违反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混合、串通、以浅代深开采地下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8、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的
(1)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30%以上6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0%,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
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
防洪法第
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的第(1)项执行;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设置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对上述超出限制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